72.◆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並依法公告後,申報人已無從主張撤回
為達延續宗族傳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爰祭祀公業之「申報」,係就申報事實依法由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為內容之陳報,與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有別。
關於公所受理祭祀公業之請理申報案件後,應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是如申報案件經公所審查無誤後,應依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即已對外發生條例所規範之法律效果,申報人已無從主張撤回。
(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60283號函)
(祭祀公業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