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5.◆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
(內政部91年7年11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祭祀公業第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