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民意代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法人之基本資料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民意代表依法得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又民意代表請求提供之資料,如屬檔案法第2條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爰民意代表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時,應由政府機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復按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另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該「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又前揭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換言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至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須經衡量判斷「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營業上秘密者,始得公開之。
所詢民意代表基於「對公益有必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及神明會之資料(含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規約、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及內部會議等),應視其申請資料所涉及之公益事項為何、是否為法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公開所得增進公益之程度等資訊,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內政部104年9月4日台內民字第1040432483號函)(祭祀公業第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