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繼承人經切結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並辦竣派下員變動事宜,嗣後如何取得派下員資格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之繼承人於本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通函敘明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須由當事人出具書面文件始足認定前,經管理人依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意旨,提具「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事實」切結書,並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辦竣派下員變動公告事宜,該繼承人未列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名冊,嗣後管理人擬以再次切結方式,向行政機關申請將該繼承人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因該繼承人得否嗣後取得派下員資格疑義,與本條例「漏列」、「誤列」及「派下員有變動者」之情形有間,尚不得逕依本條例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辦理。
為兼顧繼承人及既有派下現員雙方之權益,且基於行政便民及減少爭訟立場,就上開繼承人經切結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並辦竣派下員變動事宜,嗣後如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疑義,因是項問題係源自派下員發生死亡繼承變動之事實,倘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規約或章程就該部分定有明文,自得允其依規約或章程所定要件,再類推適用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事宜,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將該繼承人納入派下現員名冊。
至規約或章程就繼承人得否嗣後取得派下員之資格無相關規定者,因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係以多數決為決策方式,本條例亦採多數決之立法模式,自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後,續類推適用本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事宜。
(本部104年5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51329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