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規定之適用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該更正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其公告程序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本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釋參照),惟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
至所詢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為何,原則應公告申報人依接受異議部分所重新造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或不動產清冊,並標明更正部分,及於公告事項載明「本公告可提出異議之範圍限於更正部分內容」,以資明確。惟受理機關如依個案事實,認有必要公告完整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者,亦得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104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40081542號書函)
(祭祀公業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