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祭祀公業規約另訂組織及授權選任管理人
按本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依該除外規定,祭祀公業得於其規約自行訂定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倘規約另訂組織並授權該組織選任管理人,行政機關自予尊重。
次查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及解散方式,本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參照本部101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25號函釋:「……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基於私權自治原則,予以尊重。」祭祀公業得以規約自行訂定其財產處分及解散方式。
另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所定修訂規約之同意人數,應係指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前經本部98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釋在案。
(內政部104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0442262號函)
(祭祀公業第十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