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原採代表繼承之組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或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時相關規定
有關早期己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如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
旨揭類型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另祭祀公業如設有管理委員會等內部事務之組織,基於祭祀公業選擇存續及私權自治原則,尊重其維持舊有慣例、特殊組織運作方式,惟應於法人章程內明訂,且決議事項不得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以保障實際全體派下員權利。
旨揭類型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之製列及自始缺(無)系統表之補行製列,得以原核發之派下名冊往後依戶籍資料及變動名冊填列系統表,並於系統表中明確加註指定或代表或特殊組織情形,以維其傳統組織運作。
(內政部101年0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函)(祭祀公業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