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信託之祭祀公業土地,如何登載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
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又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信託法第65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法務部100年12月2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8290號函參照)。故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清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欄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並於備註欄內註明信託關係。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本案已辦竣信託登記而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委託人由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為更名時,因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內政部101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96號函)(祭祀公業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