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與函令 -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案例解釋-185.法人章程規定派下權之繼承採父子全列及設限年滿20歲未成年子女均未列

185.◆法人章程規定派下權之繼承採父子全列及設限年滿20歲未成年子女均未列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製作,為自設立人至現在派下各房男系子孫及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具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間或有父在不列其子,或父在列其子,亦應採各房一致,俾免影響派下權無謂之爭議。本案該法人章程第6條明定父子全列,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應予尊重,惟派下全員系統表中父子全列應各房一致,其登列孫子輩,是否視同父子全列,請先行查明釐清。另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關此法人章程第6條訂定派下員資格設限年滿20歲,查與祭祀公業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未合。又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訂定、派下員漏列之人數計算,依該條例第17條及第33條之規定,均以派下現員為計算基數。

(內政部102年10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751號函)(祭祀公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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