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與函令 -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案例解釋-226.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其土地..

226.◆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之程序是否為「財產處分」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又本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略以:「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應附文件:…4、規約,規約內容不明確者,應變更其規約。」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係規範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其自行選擇解散,並將公業全部不動產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方式。祭祀公業依上開方式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

(內政部102年6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2244號函)(祭祀公業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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