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未成年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或拋棄派下繼承權
查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拋棄繼承權亦屬處分行為,依同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及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父母、監護人非為子女及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子女及受監護人之財產。爰未成年人原則上不得自行拋棄繼承權,如欲拋棄繼承,必因為其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行使允許權。
祭祀公業法人辦理繼承變動事宜,縱該法人提出未成年人簽屬並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之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或拋棄派下權之切結書,因派下權包含身分權及財產權,倘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將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自與本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規定未符。
(本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409199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