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內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已停止適用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前經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在案。惟實務上祭祀公業於辦理祭祀活動時,常排除女性之參與或未邀請女性參加,而構成女性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經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致形成女性之繼承權當然被排除之情形,使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形同具文。
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本部復於103年9月25日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明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本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與上開函釋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