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祭祀公業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設立人變更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立人是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爰派下員應包含設立人。
按該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如祭祀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申辦設立人變更,受理機關應先查明核對其原申報資料,如屬申報錯誤,且全面推翻原派下組織系統,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者,核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本案公業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相關資料考證發覺已申報之設立人有誤,究屬申報錯誤或屬派下員漏列情形,應請先行釐清並依上揭說明本權責核處。又祭祀公業屬私權,倘發生派下權爭執,非行政機關得以論斷,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
(內政部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祭祀公業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