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與函令 -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案例解釋-131.有關早期已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

131.◆有關早期已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其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是否應先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次按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異議後核發,基於私權自治原則,除非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宜予尊重。爰早期已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規約另有規定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者,得逕依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派下員變動部分完成變動備查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上開特殊組織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者,其繼承人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登記為法人嗣後如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應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

另有關本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說明四提及旨揭類型之祭祀公業於申請變更登記為法人前,應先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變更規約並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始得辦理變更登記及相關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101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51號函)

(祭祀公業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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