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得否以其名義購買財產並登記
按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權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以依法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故除其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外,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參照)。
爰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倘未依法成立法人,自不得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並據以辦理不動產登記。
(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7017號函)(祭祀公業第二十七、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