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祭祀業法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12款規定應納入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且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之一。復查同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之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從而,本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032954號函釋,祭祀公業依法成立法人者,其財產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其次,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決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茲為連貫作業及保護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權益,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相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提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時,應於備查文內記明祭祀公業法人名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標的(段別、地建號等),併予敘明。
(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146號函)(祭祀公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