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祭祀公業法人於辦事細則規範僅女系繼承人應繳交共同擔祭祀費用始得繼承派下權,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前經本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在案,爰祭祀公業法人依本條例第24條規定,於章程規定派下權之取得方式,自不得牴觸上開規定。
查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本法人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應具備下列事項……有共同負擔祭祀費用者,其金額及繳交相關規定於本法人辦事細則中定之。」及「本法人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由委員會以普通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於章程規定將派下權資格之取得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以辦事細則定之,該辦事細則自屬章程之延伸,倘該辦事細則規定僅女系繼承人應繳交共同負擔祭祀費用,始得繼承派下權,而男系繼承人確可免除,則與本條例第5條無分男女已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意旨不符。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內政部104年10月13日台內民字第1040073326號函) (祭祀公業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