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與函令 -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案例解釋-204.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

204.◆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

法務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005888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1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01069號函、77年7月11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660號函、本部77年8月15日(77)法律字第13378號函參照)。祭祀公業法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法人,查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由何機關監督,參酌上開說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監督。惟因事涉法院職權,如就祭祀公業法人清算個案有疑義者,宜向該管法院詢問。至清算程序,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則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定者,適用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如發生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第45條規定解散之事由,應依本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知悉後,循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嗣於清算終結時,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法人登記。

(內政部102年4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631號函)(祭祀公業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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