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祭祀公業法人辦理補列土地
按祭祀公業法人係為契合現行法律體系所創設之特殊性質法人,亦為祭祀公業選擇存續之方式,爰祭祀公業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始發現漏列建物或土地,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實者,應准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有關祭祀公業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以維護祭祀公業法人權益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宗旨。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比對祭祀公業法人已列入不動產清冊與申請補列之建物或土地之歷次登記文件,並要求該法人敘明理由,據以認定祭祀公業法人是否有漏列建物或土地之事實,必要時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經查實無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告徵求異議程序辦理。
(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40號函)(祭祀公業第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