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申請補列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
按現行法令並未規定建物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期限,實施建築管理前或管理後建造完成之建物,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訂有明文,另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係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申請人非出資建築之起造人,應要求檢具該建物已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其權屬。
次按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建物謄本,如經查明確屬祭祀公業所有,且漏列者,自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嗣後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經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有案者,可先行列入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清冊內,惟宜載明該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資明瞭。反之,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且無相關證明文件足以審認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建物,仍不宜列入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
(內政部102年5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910號函)(祭祀公業第四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