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與函令 -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案例解釋-212.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212.◆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

(內政部97年11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祭祀公業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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